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郑某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文芳、张风),女,生于1964年9月,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王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郑某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文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郑某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文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李浩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