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7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乙,女,47岁。
被告:邓某,男,55岁。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邓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跃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姜某乙、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被告姜某乙、邓某系我的女儿、女婿。我原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左右,这些钱都由我女儿姜某乙、女婿邓某处保管。2010年我看病用去了医疗费x元左右,还剩下x元左右。现在由于我年老多病,需要用钱,我多次催促姜某乙、邓某返还我的存款,但是他们都没有返还。我现要求被告姜某乙、邓某返还我的存款x元。
被告姜某乙、邓某辩称:我们父亲姜某甲是有x的存款,但是这存款中有x元是我父亲姜某甲承诺赠与我们用于修房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有人民币x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复兴邮政储蓄点,现已挂失。另查明,原告姜某甲有人民币x元以被告姜某乙的名义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石坝邮政储蓄点。再查明,原告姜某甲有人民币x元以被告姜某乙的名义存在重庆市X区石坝分理处。这三笔存款的存折均在被告姜某乙处保管。
综上所述,有原告姜某甲举示的存款凭证及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邓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邓某之间的保管存款事实成立,被告姜某乙、邓某应当返还原告姜某甲的存款。原告姜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复兴邮政储蓄点的x元存款归自己所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石坝邮政储蓄点以被告姜某乙名义所存的x元和在重庆市X区石坝分理处以被告姜某乙名义所存的x元也应当归原告姜某甲本人所有。对于原告姜某甲提出要求被告姜某乙、邓某返还其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姜某乙、邓某提出的原告姜某甲承诺赠与其x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下存款6000元因不在原告姜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某乙、邓某返还原告姜某甲所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复兴邮政储蓄点的x元的存折本和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石坝邮政储蓄点的存款x元及存在重庆市X区石坝分理处的存款x元中的x元,此返还行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姜某乙、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德跃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