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43岁。
被告:向某,男,48岁。
原告汪某诉被告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隽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向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某借了x元,于2010年9月18日向某借了5000元,共x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两张。我现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向某辩称:我借原告汪某x元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于2010年5月18日从原告汪某处借款x元,于2010年9月18日从原告汪某处借款5000元,共x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汪某收存。原告汪某多次催收,但被告向某至今未偿还借款x元。
综上所述,有借条及原告汪某、被告向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入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向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向某应当偿还原告汪某借款x元,但被告向某至今未偿还。对于原告汪某要求被告向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某偿还原告汪某借款x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如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