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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马某某与郑州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丽红、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干部。

原告刘某甲、马某某因与被告郑州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丽红、牛荣安、被告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马某某诉称,2007年3月26日晚,其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到邻村买牛肉汤,路过洛阳站西铁路。因该区X路未封闭,刘某在沿铁路线行走时被火车撞伤,后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5天后死亡。原告寻找刘某9个月才得知其已死亡,尸体现已作为无名氏被火化。请求判令郑州铁路局赔偿丧葬费97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5元。

刘某甲、马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洛阳车站安全科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刘某被列车撞伤的事实。

2.事故发生前后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前铁路防护栏有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将防护栏缺口补上。

3.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发后被告才把防护栏补上的事实。

4.原告家中钥匙及其照片、刘某户口死亡注销证明及生前生活照片1张,证明事故受害人就是原告之子刘某。

刘某甲、马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间申请本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了受害人被火车撞伤后的现场情况。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刘某甲、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与受害人是父子、母子关系,他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陈述其儿子刘某晚上到邻村喝牛肉汤,不符合洛阳人的饮食习惯,系虚假陈述;受害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在铁路线上停留、行走以至被撞身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及《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法院认定受害人就是原告之子刘某,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向原告补偿x元。

郑州铁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16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原告所述的人行通道;

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医院已尽到救助义务;受害人为“无名氏”,抢救25天,后死亡。

3.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证明为抢救受害人共花去医疗费x.97元,这项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已尽到救助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事故受害人就是原告之子刘某。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洛阳站安全科为方便原告到医院了解受害人的救治情况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拍摄日期和地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一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另一份证明,村委会无权认定受害人是否为刘某。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8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用原告家中的钥匙及刘某生前照片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钥匙及受害人进行比对不具有科学性和唯一性;刘某户口死亡注销证明缺少依据和程序,不能认定事故受害人就是原告之子刘某。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家中的钥匙与事故现场照片上的钥匙在齿口、形状、商标等细微之处显示一致;刘某生前照片与受害人照片相似,据此能够认定受害人就是原告之子刘某,刘某户口死亡注销证明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现场勘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内容为寻人启事的6张照片因不能证实张贴的时间与地点而不予认可,对其余10张照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内容为寻人启事的6张照片,不显示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其余10张照片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从现场勘验发现受害人,到受害人被送往医院,间隔近两个小时,说明被告救助不及时。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尽救护义务,予以采信。证据3,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21时许,原告刘某甲、马某某之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进入设有防护网的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至洛阳西车站区X路,被途经的火车撞伤,导致头部有一处4公分左右的创伤,右腿自膝盖处有骨折现象,头西脚东侧卧于陇海下行正线K696+120M处南侧路基上。后刘某被行至此处的T197次列车司机发现,现场经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所勘验后,刘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尸体被作为“无名氏”火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铁路安全保护法规亦应得到遵守。原告之子刘某进入设有安全防护网的铁路区段内,在线路上行走,导致被火车撞伤不治身亡,该结果系刘某自身原因造成;郑州铁路局已尽安全防护职责,并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马某某诉称事发区段防护网有缺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甲、马某某要求郑州铁路局赔偿其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州铁路局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郑州铁路局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给予刘某甲、马某某一次性补偿x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甲、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马某某一次性补偿x元。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刘某甲、马某某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马某平

审判员张向争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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