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日。
原告范某诉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在承建迁桥乡X村桥梁工程时,于2008年1月7日在原告租赁站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租金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以及未还物资的租金计算和赔偿标准等作了相应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未归还的租赁物应继续计算租金;对逾期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则应按合同租金的15%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对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租与被告至今,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押金x元、租金8000元及归还了部分物资,其余物资(平模18.18m2;钢管119m;扣件322套;V型扣543颗)及租金经原告结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租金x.63元(已减除押金及已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x.63元;2、退还租赁物资:平模18.18m2、钢管119m、扣件322套、V型扣543颗;3、支付违约金5490元;4、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范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7日唐某某与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
2、《租赁物资发出、归还明细一览表》一张;
3、《彭水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结算单》二十一张;
4、《收料单》七张;
5、2009年10月13日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签定的《一审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
6、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开具的2000元代理费收据一张。
7、范某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范某经营的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5月31日;租金每天单价为:平面模0.20元/m2、阴角模0.25元/m、V型扣0.005元/颗、联接角模0.20元/m、钢管0.014元/m、钢管扣件0.01元/套;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为:平模130元/m2、阴角模65元/m、V型扣0.55元/颗、联接模10元/m、钢管15元/m、钢管扣件5.5元/套、T型螺栓0.55元/颗、筋板1.50元/块、改型6米钢管4改短0.50元/m;维修及保养费标准为:平模2.50元/m2、阴角模1.00元/m、联接角模0.20元/m、钢管0.20元/m、扣件0.20元/套;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未予以归还的租赁物资,且未按约定支付物资赔偿费的,应继续计算租金;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合同租金15%的违约金(按本合同全部履行后应付租金计算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律师代理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另查明,从2008年1月7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唐某某在原告范某处租赁物资累计租金为x.63元(含租赁物资赔偿费、维修保养费及原告代付上下车费用)。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范某交纳了押金x元、租金3000元,于2009年1月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唐某某预交押金及租金抵扣租赁物资赔偿费、维修保养费、原告代付上下车费用及部分租金后尚欠租金x.63元。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唐某某尚有租赁物资钢管119m、扣件322套、平模18.18m2、V型扣543颗,未予归还。
还查明,原告范某于2009年10月13日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审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普子法律服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唐某某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活动,同年10月20日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向原告范某开具2000元代理费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对其所欠租金理应清偿;其未予归还的租赁物亦应返还出租人,如租赁物损毁灭失则应按双方约定价格向出租人赔偿;原告范某所主张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用,系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以上费用确因被告唐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范某支付租金x.63元;
二、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范某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19m、扣件322套、平模18.18m2、V型扣543颗(折价6218.05元);
三、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范某支付违约金5490元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