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户(略),原系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原系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以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冶金公司将位于沙口路X号20余亩土地过户给佰瑞公司,土地价38万元/亩,所有费用由佰瑞公司承担,冶金公司负责提供过户所需相关手续,协议盖章生效后佰瑞公司需先期向冶金公司付款100万元,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后双方在协议上盖章,但双方都未签字,也没有在协议上签订日期,佰瑞公司未向冶金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金,双方至今未履行协议。
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故意隐瞒佰瑞公司与冶金公司未履约的真相,又以佰瑞公司名义与河南开祥天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实际属于冶金公司所有的位于沙口路X号20余亩土地转让给开祥公司。杨某某在收到开祥公司的15万元定金后伙同李某乙将该款据为己有并逃匿,现李某乙的亲属退还给开祥公司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还开祥公司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认识李某乙后,于2003年12月和李某乙注册成立了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李某乙任某司法人代表,其任某经理。后来通过李某乙的父亲联系到冶金公司的霍某,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但佰瑞公司未履行协议。后委托郑州拍卖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无法办理。其与李某乙又找到开祥公司,决定将该地出让给开祥公司,一切费用由开祥公司出。其收取开祥公司15万定金,5万元是现金,另10万元是转入其个人的农行卡上。其给李某乙x元。到2008年4、5月份,李某乙告诉其开祥公司将他们告到公安局了,其又给了李某乙x元。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供述了2003年底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并供述与冶金公司签订涉案的沙口路X号20亩土地的土地转让协议,但没有按协议履行,先期交纳100万元转让款,合同未生效。后亲自与开祥公司商谈该块土地转让事宜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其出具15万元收据准备收取对方定金,其委托杨某某办理具体事宜,后来杨某某给其3万元。
3、证人秋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参与了与佰瑞物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李某乙洽谈转让沙口路土地的过程。因该块土地系国家划拨的仓储用地,转让手续需要招牌挂,杨某可以通过国有企业改制的途径完成转让,其通过杨某某向郑州拍卖行总经理李某鹤进行了咨询。后将此事交由副总经理容某具体负责。洽谈合同时,杨某某提出要100万元定金,后经协商,降为15万。合同签订后,其多次催促杨某某履行合同,杨某某先是以正在办理推脱,后来杨某手机停机失去联系,联系李某乙的手机也联系不上了。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系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经理,该公司与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草签过转让沙口路X号土地的协议,但佰瑞公司没有按协议支付100万元转让金使该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具体经办人是该公司书记霍某刚。
5、证人霍某证言,证实其代表冶金公司具体负责沙口路X号的土地与佰瑞公司商谈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佰瑞公司经理杨某某与其谈了二三个月,最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因对方没有履行协议,转让就没有继续进行。且佰瑞公司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与其公司留存的协议书文本不一致。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系开祥公司工作人员,2005年6月按照公司副总容某的安排,公司财务部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付给一个叫杨某某的人15万元。当时杨某某只拿了收据,没有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手续,是公司容某和秋某安排后付款的。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开祥公司领取15万元定金的经过。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郑州拍卖行经理,2003年杨某某与该行签订委托协议,准备拍卖涉案的沙口路X号土地,后其经了解此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能拍卖,就将此情况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后又催办,其明确答复杨某能拍卖。
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系郑州联峰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2003年11月7日在郑州工商局注册,注册资金51万元。其对佰瑞公司的51万元转到该公司帐户上的事情不知情。
10、证人邸某证言,证实其2005年买了一辆车,杨某某租用他的车。杨某某和李某乙在郑州办了一家公司,二人经常神神秘秘,有什么事一般不让其知道。其听杨某某说过佰瑞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但从没有见过。其跟着杨某某、李某乙二人还有“老宋”等人同冶金公司书记霍某记一起吃过饭。其送杨某某去过开祥公司,但其没有进去,杨某某没有给过他4万元现金。
11、证人容某证言,证实开祥公司同佰瑞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了杨某某15万元定金,但后来佰瑞公司未能完成土地转让手续,其要求杨某某退还定金,但杨某般推脱并随后失踪。
12、证人任某证言,其认识一个叫老宋的人,通过老宋又认识了杨某某。老宋告诉他杨某某有一块地要找人合作搞开发,合立公司的耿志峰也在场,通过耿的介绍联系上了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秋某。其和老宋、杨某某、李某乙、邸某等人一起到秋某的办公室谈沙口路土地开发一事。杨某某称这块土地他已经同国资委谈好,并已交了一部分钱控制了这块土地,需要找人投资合作。当天晚上双方人员还有李某丁、霍某在一起吃了饭又谈了土地转让的事。后听秋某说,杨某某拿了15万元之后左推右推最后找不到人了,另外李某乙每次和开祥公司见面都是专门说土地转让的事。
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开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容某拿过一份开祥公司与佰瑞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让其签了字。
1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女儿李某乙用其的身份证注册了佰瑞物贸有限公司,其没有参与该公司与冶金公司签土地转让协议的事。
15、鉴定结论,(1)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佰瑞公司出具的土地定金收据由李某乙书写。(2)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佰瑞公司向开祥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的印章与冶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3)河南科信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到2010年4月5日未见到郑州佰瑞公司因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票据;15万元定金用途不详。
16、(1)李某丁、霍某、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所写的关于与佰瑞公司签订沙口路土地转让协议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对方没有履行而未生效,佰瑞公司提供的合同与该公司所存的文本不一致;该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对本公司以前出具的证明中时间上存在的错误进行了说明。
(2)郑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3)冶金公司与佰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佰瑞公司与开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
(4)开祥公司提供的佰瑞公司出具的收到15万元定金的土地定金收据。
(5)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05年6月20日存入现金10万,同月21日至7月29日分多次取出。
(6)广发银行交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显示佰瑞公司注册资金缴存后次日全部转走。
(7)郑州佰瑞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显示股东是李某乙和李某田。
(8)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李某乙和杨某某退还15万、2万的收条、收据。
(9)河南开祥天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变更名称的企业变更情况。
(10)二被告人年龄证明。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佰瑞公司与冶金公司及开祥公司商谈的土地转让事宜都是杨某某经办的,没有隐瞒该土地的权利人是冶金公司的事实;其出具15万元收据并通知开祥公司付定金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不知道杨某某收取了该15万元,也没有分得赃款,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土地转让事宜都是杨某某具体与对方洽谈,其没有隐瞒冶金公司是该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证人秋某、任某均证明上诉人李某乙与杨某某共同参与了与开祥公司总经理秋某等人沙口路X号的土地转让一事的商谈,其间杨某某在佰瑞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本未生效的情况下谎称已向冶金公司交纳部分购地款,能完全控制该幅土地,使开祥公司对二人产生信任某与二被告人的佰瑞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交付定金15万元,故李某乙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其虽出具收据并通知开祥公司付款,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秋某、任某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李某乙明知其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未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与杨某某共同虚构了对涉案土地具有实际支配权的事实,骗取开祥公司信任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李某乙还亲自打电话给开祥公司总经理秋某催促开祥公司交纳定金并称自己在上海随后补办对杨某某的委托手续,又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收据交予杨某某收款,使杨某某得以顺利收取15万元定金,且事后逃匿并分得部分赃款,故李某乙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诈骗开祥公司定金的故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二人的公司没有履约能力,而收取对方当事人定金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