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作为清丰县国家税务局古城分局税收管理员,在对清丰县荷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巡查过程某,严重违反《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不履行职责,致使荷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x.77元,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x.09元,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x.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范某某、刘某丙、陈某某、李某丁、王某戊、程某某、刘某己、王某庚、彭某某、张某某、刘某辛、李某壬证言,虚开增值税发票及退税情况复印件、税源巡查记录复印件、荷丰公司与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产品购销合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清丰县国税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某,玩忽职守,导致辖区内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