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杰,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江某甲,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任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该院司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杰与被上诉人桐柏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张某某因其儿子患急性腹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特别中医院派救护车到张某某家中接病人,张某某及丈夫一同前往。当救护车行至申铺路段时,因急刹车张某某从座位上摔在车厢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柏中医院接受免费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致胸部畸形、脊柱弯曲、驼背、骨耸倾斜、右下肢短缩、马蹄内翻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其颁发有残疾人证,属肢体贰级残疾,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护送病情严重的儿子而乘坐被告桐柏中医院的救护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坐人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原告在乘车途中受伤,作为救护车所有人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不听劝阻强行乘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某某系肢体二级残疾,仅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0救护车是接送危重病人的专用车辆,并非普通交通工具,原告作为残疾人,在没有专人照顾的情况下乘坐该车辆,更应当小心谨慎,注意自身安全。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即:1、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2009年10月25日-2010年3月26日共计154天,其丈夫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365天×154天=20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54天=1540元;3、营养费:10元×154天=1540元;4、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50%=4806.95元;5、交通费酌定为l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x.09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桐柏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桐柏县中医院负担4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错误;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低;3、原审调整残疾赔偿金不当。
桐柏县中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较为适当,判决数额已足额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系肢体二级残疾,仅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且其提供的桐柏县X镇X村委的证明指向不明,无法证实其具备劳动能力,所以原审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张某某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在处理时适当减少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