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周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丁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与上诉人周x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了(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周x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周x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l98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长子陈x,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陈x,生于l987年9月9日。近几年来,陈x、周x在共同生活中为如何经营公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陈x于2006年6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07年4月19日陈x再次起诉离婚。已查明,夫妻有共同财产:座落于广东惠阳县X镇铁西墩西房屋1套,价值280万元;座落于重庆市X组住宅1套,价值40万元;座落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1套,价值60万元;座落于重庆市X区X街道南坪珊瑚路X号-X号门面l间,价值90万元;座落于重庆市X区杨家坪西郊支路lX号18-20轴门面1间,价值70万元。陈x、周x于l993年5月31日出资20万元以重庆市X区山城皮鞋厂的名义购买“西南合成制药法人股”,于2007年4月交易后由周x取走227.63万元。
本案陈x、周x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本案冻结周x的银行存款21万元。周x称是借款,由于周x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
2、周x取走的227.63万元。周x称2005年陈x已将该股票赠送给女儿陈x。陈x负责股票交易,并且钱现在也在她手里,且向法庭提供了收据、协某、收条、委托书、说明等证据佐证,陈x对此不认可,提出在协某上自己没有签名,这是周x有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周x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227.63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
3、陈x提出夫妻购买有重庆三峡基金l5万股,估价30万元,周x不认可。由于陈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该笔财产不予认定。
4、关于公司财产如何分配:
陈x、周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有重庆x有限公司和重庆x鞋业有限公司。周x提出在2007年下半年陈x、周x双方已将重庆x有限公司的40%的股份转让给两个子女,夫妻二人公司实际上已转化成四人公司,并出示了工商档案材料、出资者(股东)情况等证据。陈x不认可,并出示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档案材料中变更股东的一系列“陈x”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说明变更股东系周x伪造的。周x的抗辩理由是当时女儿陈x将材料交给陈x签名的,现在不同意陈x反悔。法院认为:由于重庆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中“陈x”的签名系伪造的,不是陈x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认定重庆x有限公司仍属陈x和周x所开办的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夫妻公司。
对于重庆x有限公司和重庆斯玛物鞋业有限公司净资产是多少由于陈x未提供有关财产帐目进行审计、评估,现其要求分得退股补偿费4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由二人各占公司股份的50%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x、周x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公司经营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陈x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陈x再次起诉离婚,周x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陈x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房屋差价与存款品迭后平均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某处理;协某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x与周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由陈x分得座落于广东惠阳县X镇铁西墩西房屋l套;由周x分得:座落于重庆市X组房屋1套、座落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1套、座落于重庆市X区X街道南坪珊瑚路X号-X号门面l间、座落于重庆市X区杨家坪西郊支路X号l8-X号轴门面1间;三、在周x处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48.63万元:由陈x分得人民币114.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周x给付陈x);周x分得人民币134.3万元;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重庆x有限公司由陈x占50%的股份,周x占50%的股份;重庆x鞋业有限公司由陈x占50%的股份,周x占50%的股份;五、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0元,财产保全某4650元,合计人民币42530元,由陈x承担21265元(已交纳6640元,未交纳14625元),由周x承担21265元(未交纳)。
宣判后,陈x、周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判决两公司的财产进行实物分割。事实和理由:重庆x有限公司和重庆x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固定资产价值约1329万元,现金约535万元,债务有245万元,品迭后,实有资产1619万元,要求分得362万元,其余资产和债务归周x。
周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依法改判陈x少分财产。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248.63万元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实际该款15万元是借款,227.63万元是案外人陈x所有;另外,原审法院超越职权,错误将重庆x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予以分割,应予纠正。
二审中,案外人陈x为上述227.63万元予已起诉,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5日,法院判决227.63万元归案外人陈x所有。嗣后,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中,陈x与周x自愿达成离婚协某如下:一、陈x与周x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由陈x分得座落于广东惠阳县X镇铁西墩西房屋l套;由周x分得:座落于重庆市X组房屋1套、座落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1套、座落于重庆市X区X街道南坪珊瑚路X号-X号门面l间、座落于重庆市X区杨家坪西郊支路X号l8-X号轴门面1间;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重庆x有限公司和重庆x鞋业有限公司中属于陈x的股份归周x所有,陈x应协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庆x有限公司和重庆x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陈x不再承担;由周x付给陈x补偿款200万元,在发调解书时支付10万元,剩余190万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协某达成后,在未发调解书之前,陈x以整个公司资产约值3000多万元而表示反悔上述协某。
本院认为:陈x与周x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公司经营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分配问题,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无争议,可确认维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48.63万元的问题,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已给付给子女,应予确认;关于重庆x有限公司和重庆x鞋业有限公司的具体财产分配问题,由于该案在一审中未予申请审计、评估,二审中亦不便进行具体财产分配;至于重庆x有限公司的股份问题,从工商局的档案材料查证,陈x、周x共占有该公司股份的60%,而一审法院将案外人股份的40%判归本案当事人明显欠妥,应予纠正;由于2006年以来,陈x对重庆x有限公司未予经营管理,相反周x对重庆x有限公司进行了主要管理经营,在分配时应照顾进行了主要管理经营的周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重庆x有限公司由陈x占20%的股份,周x占40%的股份;重庆x鞋业有限公司由陈x占50%的股份,周x占50%的股份。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0元,由陈x承担21265元,由周x承担21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