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乙(曾某名王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曾某之长女。
原告王某丙,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曾某之次女。
原告曾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无业,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略)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王某丙之丈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廖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曾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丁某、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吴中东、人民陪审员李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原告曾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曾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0日10时10分,王某乙平乘坐被告廖某的轻便摩托车从家里出发经保养厂方向,被飞速驶来的被告丁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某乙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主要责任(已按60%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丁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平无责任。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0.15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实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丁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平无责。
2、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病历,尸体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王某乙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事故。
3、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王某乙平在湘东医院住院已支付医药费2462.15元。
4、王某乙平、曾某、王某乙、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王某乙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丁某辩称,王某乙平是横着坐在被告廖某的摩托上,当时二被告的摩托车相撞后,王某乙平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丁某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比较小,只能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廖某辩称,被告丁某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较快,因而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已承担了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公平,在本起事故中,不能负主要责任,只能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原告、被告丁某对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丁某无异议,被告廖某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公平,被告廖某不能负主要责任,只能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形成的专业性结论。被告廖某未提出在本起事故中不能负主要责任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
对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曾某与王某乙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取名王某乙,次女取名王某丙。王某乙平及其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0年2月20日,被告廖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略)轻便摩托车(后载王某乙平)沿(略)由诗尼曼宾馆驶往保养厂方向,当日10时10分,途经(略)南伟电线门面前地段逆向行驶向左转弯时,与在由南往北最左侧车道内由保养厂方向驶往醴陵大桥方向的被告丁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乙平受伤经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平住院抢救的医药费为2462.15元)。被告廖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略)轻便摩托车和被告丁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且均为该车的车主。2010年3月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廖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平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王某乙平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廖某分别向原告支付x元和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二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乙平为醴陵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王某乙平在湘东医院抢救所支出的2462.15元医药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予原告曾某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别给予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医药费2462.15元,原告曾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合计x.1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丁某、廖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丁某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关于“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丁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再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核定的损失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丁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62.15元,以上合计x.15元。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15元,剩下x元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按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丁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廖某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丁某应赔偿原告x.5元,被告廖某应赔偿原告x.5元。被告廖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被告廖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在湘x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王某乙、王某丙的损失x.15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曾某、王某乙、王某丙的损失x元(x.15-x.15元)的30%计x.5元,扣减被告丁某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65元,限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曾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曾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600元,被告丁某负担34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李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