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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被害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伙同刘某,因故到辉县X村张某庚家,双方发生殴斗,张某庚妻子赵某及儿子张某庚被打伤,赵某的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刘某、张某己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刘某(已判刑)在辉县市百泉假日酒店附近的夜市摊上喝酒、吃饭后,因陈某乙与辉县X村张某庚间的经济纠纷,凌晨2时许,陈某乙带领刘某和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租车来到张某庚家说事,陈某乙先进入张某庚家中,后刘某等人跺张某庚家院门,双方进而发生殴斗,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刘某等人持火钳等物将张某庚的妻子赵某头面部、儿子张某庚头部打伤,赵某的左额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赔偿被害人赵某、张某庚经济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本院(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陈某乙于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3)调解协议笔录;(4)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及打架现场情况。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左额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

3、证人证言(1)同案犯刘某供述,其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酒后,因陈某乙说张某庚欺负他,让帮他打张某庚一顿,其五人租车到张某庚家,陈某乙一人先进去,不知谁开的门,其余四人在胡同里等了一二十分钟,不见陈某乙出来,就去喊门,其和陈某丙跺门,张某庚家街门开了,他们拿铁钎、火钳。赵某用胳膊绕住其脖子,不知谁用火钳夯其头几下,其将火钳要过夯赵某一下。后四人就跑了,陈某乙留在现场。(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听到老婆赵某喊,起床后看到陈某丙、陈某丁二人捺住赵某打,用砖头砸她头部,不知谁用砖头砸其头一下,其去追没追上,回来看见赵某搂住陈某乙不让他走,后就报警了。陈某乙欠其1000元钱,以前因为他不还钱,其打过陈某乙。(3)证人张X、张某庚证言证明,其看到五个人围住母亲赵某在打,后张某庚被打伤的事实。(4)证人陈XX证言证明,事后张某庚给其打电话,到他家后见赵某、张某庚受伤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陈某,其听到电动车报警器响,看到陈某乙在其家院内,其搂住他的腿,陈某丙他们四人跳俺家厨房进入院内,有人跺开门进到院内,拿铁器乱夯其全身,其和张某庚头部都受伤了。

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其领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四个人到张某庚家说事,其敲门进去,说欠的钱年前不还了,张某庚不愿意,用手捣其头部,其大声喊同伙,他们四人就跺门,后双方打了起来,张某庚的妻子、儿子头部被打伤。(2)被告人陈某丙供述,当晚其和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刘某等人酒后租车来到张某庚家,陈某乙先进去,其余四人在胡同口等了二十多分钟陈某乙还没出来,就在门口喊陈某乙,张某庚的妻子打开街门,他们手里拿火钳、铁钎,其几个人就从地上捡起几块砖头他们打,其和陈某丁按住张某庚,刘某和张某庚的妻子、儿子在厮打。(3)被告人陈某丁供述,陈某乙酒后让他们四人和他去张某庚家说事,陈某乙先进去,其余四人在胡同口等他,陈某乙说张某庚打他了,其四人就去门口喊陈某乙走,后与张某庚的家人发生殴打。(4)被告人陈某戊供述,陈某乙酒后带其四人到张某庚家说事,后与张某庚家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四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犯罪,并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仅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赵某、张某庚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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