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渭南某某合作社)。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李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殖业。2009年9月2日,被告李某(本社社员)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被告苏某(本社社员)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2.1‰,被告李某清息至2010年3月2日。未结利息至今共计348天,为x元,办理费8000元,本息合计为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被告苏某辩称,首先,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超出其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作为注册的法人单位,其经营范围为“社员秦川牛养殖销售;社员农产品生产资料购销;社员农产品技术指导、培某、信息咨询服务”。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活动(即发放贷款)的资质,也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范畴。原告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经营贷款业务的行为不仅超出其法定的经营范围,而且造成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严重后果,故应不予保护。其次,原告与被告李某背着担保人苏某变更借款合同,担保人对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的借据明确显示,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苏某正是因为被告李某当时有3辆小汽车作抵押,且贷款期限仅为三个月的前提下才答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被告苏某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才得知贷款期满后债务人李某在未结清本金的情况下,曾给原告清息至2010年3月2日,超过了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担保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了延期还款的约定,即协议变更了原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苏某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列为此案被告。再次,原告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法律时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条”明确显示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而担保人苏某在2011年5月11日才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即从贷款期满到原告起诉的时限已长达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社员秦川牛养殖销售;社员农产品生产资料购销;社员农产品技术指导、培某、信息咨询服务”。2009年9月2日,被告李某(本社社员)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1‰,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由被告苏某(本社社员)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李某共付原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苏某陈述、原告工商注册登记表、2009年9月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同被告苏某的谈话笔录及2011年5月20日同被告李某之妻史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活动的资质,不能从事贷款等银行类金融机构才能从事的特定行为。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行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李某因此无效行为从原告处所得款项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借款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办理费8000元无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苏某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而无效,原告无证据证明担保人有过错,故担保人苏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赔偿自2009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x元的利息损失(已付的x元利息履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渭南某某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福红
审判员靳西养
审判员孙兴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