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5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案经武陟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调解,被告同意于2008年4月底归还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600元,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此案。案经原审再审后,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认定事实,2006年8月18日,时任被告西草亭村委会的干部,以建设免烧砖厂、文化大院为名,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还款协议。再审中,被告西草亭村委会新一届法定代表人认为,本案的借款用于开办免烧砖厂,该厂是个人集资开办,在被告财务上并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砖厂并非被告集体所有,故免烧砖厂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免烧砖厂是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所以,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不能让被告承担。在案证据证明,被告西草亭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如果让被告西草亭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显示公平公正。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对所出具的三张借款条据不持异议,并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而再审以不能证明该免烧砖厂是西草亭村委会的集体企业,西草亭村委会不能承担该还款义务,故而撤销了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既然称该企业为私人企业,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若系私人企业,那么,被上诉人怎么会给工人支付工资若系私人企业,被上诉人有何权利支配该厂生产的产品若系私人企业,被上诉人有权接管该企业的财产以及该厂的财务账目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结算中心的账目上是否存在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西草亭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与西草亭村民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西草亭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对此问题马某某认为,该免烧砖厂系被上诉人集体开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西草亭村民委员会持不同观点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免烧砖厂是集体开办的,加盖有村委公章的借款条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西草亭村委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要确认该免烧砖厂是什么性质,之后方能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事实上,该砖厂自成立至解体,并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而进行合法经营。在马某某现所持的三张借款条据中,显而易见的看出加盖有西草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加以确认,虽如此,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免烧砖厂就是集体开办的企业,也就难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