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熟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于2009年7月17日为本村的张××贷款3万元,为张××贷款6万元(其中3万元是以尹××的名义贷出并经其同意由张××使用),于2009年8月19日为张××贷款3万元。贷款批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拿卡找主任签字才能放款为由,将其中共计9万元的三张金穗惠农卡(户名为张××、尹××、张××)分别从张××、张××、张××三人手中要走,陆续取出全部贷款占为己有。后张××、张××、张××向张某某催问贷款,张某某借口银行行长出去旅游为由拒还三张金穗惠农卡。同年12月份,该行工作人员找张××、张××、张××三人收取利息才知道张某某已将9万元贷款取走且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张××、张××的陈述,证人李××、唐××等的证言,借款合同及借记卡查询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贷款已批且银行卡已发放给三被害人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九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张××、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