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6月20日,我与××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我依约定向××公司工地供运砖。200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82976元。2007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原材料涨价,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结算单,××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63999.8元。××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46975.8元。此款经索要,××公司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46975.8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公司原审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杜××与××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杜××向××公司供货后,××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货款四十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的数额过高,应扣除5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少付50000元。杜××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杜××与××公司下属第八项目部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依约定向××公司××工地供砖,页岩多孔砖每块单价0.4元、七分头每块单价0.43元;结算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预付60%,主体全部封顶10日内全部结清(属实,李×)。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07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公司确认欠杜××货款182976元。2007年9月2日,杜××与××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又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后因原材料涨价,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单价进行了调整。2008年3月12日,××公司向杜××出具结算单,××公司确认欠杜××货款263999.8元。××公司曾交给杜××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所欠货款,杜××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页岩砖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补充协议、转账支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与××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公司上诉主张从所欠杜××货款数额中扣除50000元,因杜××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因此××公司主张扣除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元,由××××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