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上坡西南角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右车把上的一部东芝牌手提电脑盗走。后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经估价价值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乔××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