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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贺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刘某。

被告贺某,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贺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9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五里牌、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笔,金某102000元,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仅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某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某、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催收无果,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贷款本金102000元,利息49982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从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9月9日向原告所辖的五里牌、印塘信用社借款3笔及每笔贷款的借款时间、金某、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

2、《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

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利息49982元。

被告刘某、贺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原告利息计算较高,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刘某、贺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贺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于2004年2月7日向原告所辖的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8.1%,借款期限10个月,已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约定2006年12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9月9日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立据借款62000元,月利率9.9‰,约定2007年9月9日到期,已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某利息,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刘某结欠借款本金102000元,利息49982元。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某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五里信用社、印塘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现五里信用社、印塘信用社已改制,其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合法,被告刘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贺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贺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20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49982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前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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