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盗窃,1999年8月25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盗窃,2008年1月25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X街居委会陈某伯家,将陈某伯停放在一楼楼梯下的一辆“爱得森”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覃某某因其他事项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时,如实交待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的书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劳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