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19XX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X国,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男,19XX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原告彭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彭XX与曾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孩曾S姣、男孩曾S龙,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长期无法进行正常的性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曾XX离婚,并分割座落于新化县XX村的砖木结构房屋两扇。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曾S姣的调查笔录。
2、曾S龙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1、2均拟证明彭XX与曾XX婚后感情不好,经常打架,2010年曾XX将彭XX右脚打成骨折,从2006年开始经常闹离婚,曾XX的身体很好,能正常的工作、生活,卖水果每天能赚80元左右,双方无共同财产。
3、彭XX的调查笔录。
4、曾XX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3、4均拟证明彭XX与曾XX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打架,2007年曾XX因患有脑瘤在长沙163医院做了手术后,就再也不能正常的性生活。
5、结婚证。拟证明彭XX与曾XX于1996年12月8日在新化县X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6、彭XX的结扎证明。拟证明彭XX于2001年实施了结扎手术。
被告曾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彭XX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曾XX未予质证。
对原告彭XX所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3、4部分属实,部分采纳,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2007年曾XX动了脑瘤手术后,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证据5、6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新化县X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曾S姣,X年X月X日生男孩曾S龙(现均就读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XX学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共同债务有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俩小孩,虽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现在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曾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旭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伟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