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妻,与上诉人王某甲为同一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福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修武县福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福兴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福兴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亦系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