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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市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以及原审被告州地税局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周某丈夫)。

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州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云,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以及原审被告州地税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州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汉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市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州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0日2时许,原告周某之夫黄某的两个朋友送黄某回家,因汽车鸣笛,与被告市保安公司的保安李对对发生争执、扭打。原告周某前去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被李对对用菜刀砍伤。现李对对下落不明,原告周某之夫黄某的两个朋友的基本情况不明,公安机关亦未做出相应调查处理。原告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右手第一掌骨劈裂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某为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5912.9元、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李对对系被告市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被告州地税局委托被告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同时约定州地税局与市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人员不构成任何经济、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因此,被告州地税局辩称本案不应定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保安公司辩称州地税局系用工单位,该案加害人李对对的行为应由州地税局承担主要责任,市保安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即原告周某的伤是李对对加害所致。原告周某劝解无错,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李对对用菜刀伤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的情形下,若以此作为抗辩无过错一方的原告诉请的理由,或者久拖不决,显然对原告周某不公。关于加害人李对对的过错责任问题,李对对若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可在适当的时候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州地税局辩称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及被告市保安公司辩称应由李对对和另两位男子共同承担责任,李对对具有法定的减、免责因素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三、李对对系被告市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周某诉请判令被告市保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州地税局仅委托被告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同时约定州地税局与市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人员不构成任何经济、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周某诉请判令被告州地税局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自已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保安公司辩称的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保安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5912.9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x.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付清;二、被告州地税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市保安公司承担。

市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7月30日凌晨2点钟,送被上诉人周某老公黄某回家的皮卡车,在州地税局门口鸣笛声太大,引起当时已下班但尚未离开的保安李对对的不满。李对对便说了一句“是哪个开的车,喇叭声那么大,影响别人休息”。然而就是这么一句履行职务的话,却遭到车上两位男子的毒打。更有甚的是,两位男子行凶李对对被迫跑上二楼,两位男子还不依不饶,硬要李对对下楼给他们认错。李对对只好下楼给两位男子道歉,就在此时两位男子还不放过李对对,这才引起李对对奋起反抗,在双方互殴的混乱过程中,李对对便将劝架的周某无意中用刀砍伤。上诉人认为,周某受伤是李对对与该两名男子共同行为的结果,并且双方均负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之夫没有很好地尽到应尽的留意、劝导之义务,使其带来的客人无理与值勤保安争执斗殴,进而导致被上诉人周某在劝架时受伤。本案保安人员李对对在人身遭受攻击时,采取防卫措施,其行为虽超出了法定免责情形,但结合整个案情来看,虽然周某的伤是李对对的行为所造成,但该结果非他故意。上诉人认为周某的伤害应由李对对与该两名男子共同负责,被上诉人周某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在本案的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周某受伤是李对对与该两名男子共同行为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李对对与该两名男子应共同对周某负有赔偿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周某却不肯道出与李对对互殴的两名男子的真实情况,应依法视为被上诉人周某放弃对该两名男子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周某同样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八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2009年7月30日凌晨1点30分,大牛和阿龙送我(黄某)回家。我是第一次认识这两个人,到州地税局大门口时按喇叭,过了两三分钟保安才将门打开,我准备睡觉时,后来我听到送我回家的两人与保安吵架,我下楼跑到大门口时发现那两人在打保安,我就劝架。周某在推两人上车,送我回家的两个人已经上车了,李对对从保安室跑出来,刚好砍到周某的手。周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她一直在劝阻双方打架,周某受伤是因为李对对咽不下那口气,才误伤周某的,李对对砍伤周某是直接原因,周某与送我回家的两个人毫无关系。

原审被告州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汉云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本案没有涉及州地税局,我们没有什么新的答辩意见,我们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在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受伤是李对对与另外两名男子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还是李对对单独侵权行为的结果。共同侵权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外,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包括:加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针对本案而言,第一、李对对与另外两名男子打架斗殴,李对对突然持刀砍向两名男子,无意中将劝架的周某砍伤,因此,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李对对的单独行为造成的,该两名男子只是李对对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过程中的媒介,他们不构成加害人;第二、共同侵权强调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直接结合,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权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拿刀砍人的是李对对,该两名男子并未持刀,并未实施拿刀砍人的共同危险行为;第三、共同侵权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李对对与该两名男子的打架行为有可能导致打架双方都受伤的损害结果,但这种损害结果与局外人周某被砍伤的损害结果显然不具有同一性;第四、从因果关系来看,在数个行为造成侵权的情形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周某受伤是李对对持刀所致,李对对持刀砍人的行为与周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从加害行为的主体、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分析,本案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市保安公司提出的“造成周某受伤是李对对与该两名男子共同行为的结果,应由李对对和该两名男子共同对周某作出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对对与上诉人市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市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事发时李对对已下班,但其仍在执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李对对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该法人即市保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由于周某受伤完全是李对对持刀伤害所致,周某劝架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市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市保安公司为原审被告州地税局提供保安服务,李对对并非州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其与州地税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州地税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市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对一审判决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市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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