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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油田隆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阳油田隆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省唐河红旗水泥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南阳油田隆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法执字第225-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南中执复字第47-X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唐河县红旗水泥实业公司与唐河县龙山水泥(集团)公司在分立时,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其分立应为无效。复议人隆裕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唐河县龙山水泥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追加,终结(1998)唐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与法无据。据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1999)唐法执字第709-X号民事裁定。综合上述理由,复议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法执字第225-X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省省唐河红旗水泥实业公司系法人企业,其只能以法人的资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在唐河县法院把仅有的资产查封并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于河南省唐河红旗水泥实业公司与龙山集团的合并与分立,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异议人南阳油田隆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执行龙山集团并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定事由,故异议人南阳油田隆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唐河红旗水泥实业公司性质为独立法人,原称为唐河县红旗水泥劳动服务公司,是河南省唐河红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1995年6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为唐河县红旗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5月6日经工商变更为唐河红旗水泥实业公司。后因经营不善,98年后未到工商部门年检,被工商部门于2005年吊销其营业执照。另查,根据《宛改字(1992)X号文》和《唐政办(1993)X号文》,1998年9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销了河南省唐河红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将其合并到唐河龙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并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净值141万元。1996年9月1日河南省唐河红旗水泥实业公司与唐河龙山水泥(集团)公司红旗厂达成协议,唐河县红旗水泥实业公司自1996年9月1日起与唐河县龙山水泥(集团)公司红旗厂相互脱离关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南中执复字第47-X号执行裁定,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1999)唐法执字第709-X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指定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11月25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申请复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内乡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内法执异字第225-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唐河县龙山水泥(集团)公司红旗厂与唐河龙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河南省唐河红旗水泥实业公司与唐河龙山水泥(集团)公司红旗厂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相互脱离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均需要进一步查证。据此,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唐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裁定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第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法执字第225-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王红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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