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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何某、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何某、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何某、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何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前后共住院治疗18.5天。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医疗辅助费即外购药品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x元。对于伤残三期等费用,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1800元;2、被告何某赔偿原告x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x元及被告何某已经支付的1万元后的损失,即x元;3、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原告就医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及属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同意理赔,对其中手术材料费x.37元,本公司认可一半的费用,并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没有发票,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安路X路口往西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某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何某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5天,花费医疗费x元(含外购处方药3900元)、住院伙食费216.60元。2009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车损未经评估。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再查,被告张某某系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万元。

审理中,针对车辆修理费,原告出示了金某为650元的修理费收据和受损车辆照片1张,被告何某及张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照片无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另,原告表示因原告伤情严重,为了手术,衣服、裤子、皮带等全部被剪掉,另有一双皮鞋在事故中丢失,故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800元。被告何某、张某某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外购药品处方笺、照片、修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何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治疗所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及处方,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某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某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衣物损失费,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5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车损虽未经评定,但其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且原告已经提供了修理费凭证,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修理费根据票据金某予以认定。5、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何某和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何某先行支付的x元,余款x元,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何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63元,减半收取592.8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12.8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88元,被告何某负担703.94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何某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员金某丹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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