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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X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陈某甲、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为借款、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镇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48岁。

被告邓某,男,41岁。

被告陈某乙,女,40岁。

被告陈某丙,男,47岁。

被告刘某,女,48岁。

原告沁阳市X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为借款、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楞、被告陈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1.205‰,并由被告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1年5月31日,陈某甲仅偿还部分利息2502.4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元,剩余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2、被告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已将信用社X元股金押给原告,转让出去,就折抵偿还借款。另外,2011年8月4日偿还本金330元。

被告邓某辩称,借款保证属实。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2、陈某丙保证担保责任书一份;3、邓某保证担保责任书一份;4、借据一份;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保证合某,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五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甲、邓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邓某除向本院所作陈某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5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1.20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甲偿结算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计2502.45元。2011年8月4日被告陈某甲又偿还本金33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某甲提供借款,被告陈某甲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为被告陈某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本息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X镇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24日本金为x元,利率按月息11.205‰计算;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4日本金x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x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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