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苏某
被告苏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5月19日9时,被告苏某驾驶被告苏某所有的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号处倒车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用品费23元,交通费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查档费8元;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某、苏某负担。
被告苏某、苏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被告苏某所有,并已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被告苏某、苏某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69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意医疗费109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他金额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9时,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系被告苏某所有)在本市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包括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4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上海帮帮迪斯康船机票代办服务社的劳动合同、该服务社劳动组织证书、误工及收入证明、2007年11月-2008年5月的员工工资签收表,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在本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本市X街道正红里居民委员会及长寿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苏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苏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用品费23元、交通费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50元,并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每月1900元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扣除被告已付护理费494元,实付3106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并提供了其在本市长期居住与生活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1250元,余款8750元支付给被告苏某);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护理费人民币3106元;
六、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七、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
八、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3元;
九、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交通费人民币516元;
十、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80元;
十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十二、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三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四、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查档费人民币8元;
十五、被告苏某对上述被告苏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68.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54.50元,被告苏某、苏某负担人民币1714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