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乙今年17岁。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子刘某乙今后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在外打工),1997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秋,被告刘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登记结婚的事实和时间;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及现在外打工的事实,原告陈述及本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刘某乙离家外出一年有余、至今未归,而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今后应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庭审质证,如今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今后随原告刘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国昌
审判员陈学礁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