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杨某,商丘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永大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永大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邓杨某,被上诉人巩义市永大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在事故后并未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原告杨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案由界定错误,原告所诉案由为雇员受害,而一审法院却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属案由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案由界定错误的基础上,所引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巩义市永大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正确,本案为典型的工伤赔偿案由,应当进行工伤鉴定及劳动仲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核心的内容都是劳务的给付和受领、报酬的支付和接受。雇工和劳动者在待遇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上诉人杨某是以完成装窑为工作内容,其没有成为巩义市永大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一员的主观意图,劳动过程中上诉人杨某虽然也要接受被上诉人指挥、监督,但双方的地位仍处在同一平台上,具有平等性。因此,上诉人杨某只是不定期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雇员,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雇佣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