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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王某某、申三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三凯,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申三凯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申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申三凯在焦作市高新区金冠嘉华房屋开发公司工地干活时,将该工地变电柜地下室存放的一根长8.35米的电缆盗走。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将所到电缆线带出工地并藏匿于焦作市X路新河桥下。现赃物已追回发还。经鉴定,被告电缆价值14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申三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河南中自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磊辨认申三凯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申三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申三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申三凯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申三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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