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
被告上海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事故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上海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7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手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支付事故伤害赔偿金。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事故伤害赔偿金30,000元。
被告上海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于2008年5月13日才注册成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08年5月1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8年10月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仲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未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单位成立前其已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07年11月4日因工作而受伤,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事故伤害赔偿金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