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国锋,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13。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锋,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李某乙、李某甲、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共同签订《房屋卖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李某甲拥有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鑫苑•中央花园西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共有)权证书号为x,房屋所有(共有)权人为李某甲,建筑面积为147.08平方米;李某乙自愿购买李某甲上述房产;李某乙、李某甲同意本合同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2万元;美华公司佣金占本合同约定房款的2%,李某乙支付佣金2万元;李某乙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5万元,其中佣金2万元,余额作为定金由美华公司代为保管;李某甲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美华公司保管;李某甲自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美华公司保管;李某乙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货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美华公司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李某甲凭买卖双方签订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美华公司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李某甲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李某乙、李某甲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李某甲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双倍返还李某乙交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后,李某乙于当日交付美华公司5万元,美华公司向其出具收据1份,注明“今收到李某乙人民币伍万圆整,系付购鑫苑中央花园(西院)X号楼X单元房号0708房屋定金”。后李某甲未配合李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美华公司遂将其代为保管的3万元购房定金退还李某乙。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02年6月12日,李某甲与赵莲芝登记结婚。2、根据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示,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3、2010年4月2日,美华公司出具证明1份,注明“客户李某乙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我公司居间介绍,和业主李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客户李某乙缴纳了伍万元整,其中叁万元整系付购房定金,另贰万元整系居间服务佣金。客户李某乙缴纳上述费用后,并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去银行办理解押手续,但业主以卖房未经其妻子同意为由不履行合同。以上均系事实。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未经李某甲妻子同意,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及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由此李某乙可认定李某甲有权处置该房产,故《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某乙依约交付了定金3万元,李某甲应依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在签订合同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李某乙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某甲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规定,李某甲若违反合同第五条规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李某乙交付的定金。本案中,李某乙所交付定金为3万元,李某甲应双倍返还其6万元。美华公司已将其代为保管的3万元定金返还李某乙,剩余3万元应由李某甲予以返还。李某乙诉请李某甲返还定金3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辩称应追加美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乙、李某甲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美华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李某甲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定金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X路X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X号楼东三单元X层X号的房产系李某甲和妻子赵莲芝的共同财产,涉案购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美华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美化公司交纳了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乙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某甲支付了定金,由美华公司的收据为凭;按照物权法有关规定,李某甲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持有的郑州市X路X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X号楼东三单元X层X号房产的房产证明确载明,该房产属于李某甲个人所有,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李某甲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甲持有的房产证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三方之间的约定,李某乙已经向李某甲支付了定金;美华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追加美华公司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