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天骑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通道县中医院),地址湖南省通道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天骑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道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天骑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天骑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通道县中医院自行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天骑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湖南省天骑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