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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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侃侃,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张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李侃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张某经预谋,至本区浦东大道X号上海万源大酒店东侧路边,用随身携带的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南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x的别克君威轿车车门,后打开车后备箱锁,窃得后备箱内高尔夫球用具1套(x高尔夫球包1只、x高尔夫球杆7根、x高尔夫球杆5根、x高尔夫球杆1根,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等物。案发后,赃物高尔夫球用具1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张某经预谋,至本区X路X号附近路边,用随身携带的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黄某丁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x的别克君威轿车车门,后打开车后备箱锁,窃得后备箱内DIOR单肩背包1只,内有戴尔x型笔记本电脑1台、奥林巴斯300型数码相机1部、x移动移盘1只及三联软面名片册1本,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1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南某、黄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赵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购物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张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追缴发还情况,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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