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0日高某某就恢复劳动用工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于5月4日通知高某某案件的审理予以延期,高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
高某某诉称: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前系担任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项目承包经理,高某某于2002年9月1日起就被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聘用,担任王某某的驾驶员,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自2008年1月起为1,300元。2009年春节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不再支付高某某工资。高某某多次找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协商要求解决,但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不予理睬。高某某在长达7年的工作中,长期被迫超时工作,早上7点前送王某某儿子上学,晚上送客人回家。除了驾驶员工作,高某某还跑银行、工地等,处理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公司事务。为长期在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做下去,高某某还时常在节假日给王某某私人干活。高某某认为,其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达7年,但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自2009年1月23日起恢复高某某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2、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与高某某补签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支付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4、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为高某某补缴用工期间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辩称:2002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王某某是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上级总公司的一般员工,自2008年3月起其才担任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一直是为王某某工作,工资也由王某某个人支付,高某某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及总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王某某述称:其2008年3月前系借用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抬头承接项目,3月起担任了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系经朋友介绍于2002年9月起为其私人开车,偶尔也叫高某某做些公司事务。但高某某系由其个人聘用的,工资也由其个人支付。故高某某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高某某、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信封;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和副经理及高某某哥哥高某达的名片;为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办理申请电话手续的发票和电信回执;去办理车辆(车主为王某某)维修的维修、结算单;公司成立时和参加集体活动时拍的照片;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经理手写的工作清单;车辆违章罚款单收据。对此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系为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工作,王某某同意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意见。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则提供高某某收到王某某工资的收条8张(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及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工资签收单,高某某对于工资收条表示认可,并称自2008年6月起工资是领取现金有收条的,但之前均无收条而是有工资签收单,但高某某对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不予认可。王某某对收条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某某作为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视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或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本案高某某主张自2002年9月起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高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高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如为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做驾驶员及送修,接送王某某客人和送王某某孩子上学,办理电话安装等)均与王某某有关或由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即使如高某某主张的为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项目承包经理,于2008年3月起又担任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但高某某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在2002年9月时系代表用人单位(即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招用了高某某,高某某的工作内容也不是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根据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收条显示高某某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由王某某发放,而高某某主张2008年6月之前工资由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发放没有证据证明。综上,高某某主张自2002年9月起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高某某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要求自2009年1月23日起恢复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高某某要求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与其补签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高某某要求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高某某要求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系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原项目承包人,后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长达七年期间,其偶尔会在雨天接送王某某的儿子上学,但此并非主要工作,主要是接送王某某来往工地,也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务,而且工资也由公司支付,所以系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录用其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提出诉讼,要求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相关义务,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请求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王某某均辩称,王某某在2002年只是挂靠在台州一建的工程承包人,不可能代表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录用高某某,高某某为王某某工作纯仅系王某某个人雇佣,并由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与高某某无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中,高某某所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高某某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何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所具备的特征,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同时,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登记表、服务证、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本案中,王某某在2002年并非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是在2008年3月才成为该公司的负责人,高某某认为王某某在2002年就代表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录用其工作,无事实依据。此外,根据高某某的工作形式来看,难以证实其工作的内容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要素,而且,高某某也无法提供上述可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凭证,因此其主张与台州一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依据。既然无法确认高某某与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高某某要求台州一建上海分公司恢复双方的用工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亦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