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光,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丁、杨某共同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刘某丁和两被告立书面《承诺书》(即中介合同),约定:“万某和张某介绍金源小区二期工程约贰万某仟平方米给刘某丁包工,刘某丁承诺每平方米给10元给万某和张某作劳务费,具体面积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按三次付款,第一次付40000元。”“如此工程未开工第一次的40000元劳务费全某退还给刘某丁。”同日,原告刘某丁付被告万某中介费27000元、付张某13000元。两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给刘某丁。2011年1月27日,两原告向金源小区二期工程业主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工程承包人李辉斌交纳了质保金500000元。但由于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辉斌的原因,该工程不能开工。2011年8月1日,两原告同李辉斌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金源小区二期工程不能开工,李辉斌退付两原告质保金及利息等。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中介费40000元,两被告口头表示愿返还中介费。2012年元月15日,原告杨某同被告张某在株洲市见面,张某要杨某出具3000元收条,承诺两天内通过银行将3000元款汇到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略)帐户上,但至今未见款汇给我两原告。2012年2月份后,我两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收时两被告不接电话,故意躲避。这表明两被告已不信守承诺,不肯退还两原告中介费。
综上所述,两被告将由李辉斌承包的由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X区二期工程的劳务介绍给两原告,但该工程未(不能)开工,按《承诺书》的约定,两被告应退还两原告中介(劳务)费40000元,并给付两原告延期返还中介费的利息1680元(时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计210天,月息6厘,即40000元×2/10000×210天)。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万某、张某共同辩称:2011年元月份,承包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坐落在株洲市X区二期工程约贰万某仟平方的安置开发房施工的李辉斌,多次和我俩商量,因资金缺少,要我们给他融资,另外给几万某操心费。条件是对方有实力和施工资质和经验且有诚信的人合作,且双赢为目的做好此项目。经我们多方努力联系叁至伍个施工队伍,他们都表态说是自己专业队伍,技术资金人力各方面都很优秀、有实力,签定合同后马上给几万某操心费。我们看原告有诚意就带他们与李辉斌签了合同,因张某与原告是远亲,才考虑给他们做。未跟原告签合同之时,还有三至四个队伍当时打电话来表示马上过来签定合同,条件更优惠。当时接近春节,约定在2011年1月16日进场,其中我两向原告提出加入管理,分一点红利就可以了,但原告贪心太大,没有同意。后来因各种原因迟迟未动工,我们与李辉斌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土方工程因春季雨水多一直停停挖挖到了端午节基本挖好,李辉斌其间多次要原告进场做临时设施做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一直找借口推脱,未有结果,据李辉斌讲因开发商种种原因,将原来的工程内容作了调整,由原来的贰万某仟平方的十六层框架住宅楼改为六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单价因此作了调整,框架部分由原来每平方米叁佰柒拾伍元,增加到叁佰玖拾元每平方米,砖混结构由当时市场价贰佰伍拾元每平方米,增加至贰佰玖拾元每平方米,因框架部分减少,砖混结构多,多得出综合价格比原价低,经我们与李辉斌多次协商比商场价多出几十元每平方米,因原告他们考虑自己多种因素不足,原告自己决定放弃后,此项目由别人承包,为此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损失,我们都未追究原告,要求其赔偿我们,原告说我们不接其电话,并无此事其电话我们基本上都接了,并电话与原告协商,除个别电话未听到外,另外原告还请了社会闲杂人员来威胁我们,手机短信证据因信箱已满删除了。原告已将金源小区二期工程承建的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商起诉,如果原告胜诉,因此我们要求原告给我们相应补偿,如果原告败诉,我们要求原告承担我们的一切损失,因为我们为此项目付出了劳动和相应的费用,并耽误我们很多时间,敬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原告刘某丁、杨某诉被告万某、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万某偿欠收受原告刘某丁、杨某居间介绍费27000元,被告万某自愿在2013年元月30日之前返还两原告刘某丁、杨某22000元,两原告自愿放弃万某偿欠款5000元;
二、被告张某偿欠收受原告刘某丁、杨某居间介绍费13000元,被告张某在2012年8月30日前自愿返还原告刘某丁、杨某5000元,在2012年9月30日以前偿还原告刘某丁、杨某5500元,两原告自愿放弃张某欠款2500元;
三、原告刘某丁、杨某自愿放弃本案请求两被告利息款1680元;
四、如两被告不按本协议以上承诺的期限和款额返还两原告,两原告则以被告所起诉的数额(万某以27000元的数额返还,张某以13000元的数额返还,对未还金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偿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842元,依法减半收取421元,万某承担284.18元,张某承担136.82元(两被告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协议内容,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跃进
审判员刘某丁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