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崔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审第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于2011年4月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图样如下)由王某华于2002年1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1类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某、热某、燃气炉、厨房用某油烟机、电暖器、电热某、润温空气装置、风扇商品上。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于崔某,专用某限至2014年6月6日。
(争议商标)
第X号引证商标(图样见下页)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11类排油烟机、热某、炉具、烤某、保暖器、马桶、浴缸、瓷制盥洗室用某手池、水龙头商品上,199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5年9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引证商标先后于2000年转让于英属维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2005年转让于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转让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该引证商标受让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第(略)号、第(略)号引证商标(图样见下页)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某、厨房炉灶、烤某、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商品上,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8年9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引证商标先后于2000年转让于英属维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2005年转让于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转让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上述引证商标受让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略)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后,樱花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樱花公司及“樱花”、“樱花”图形、“x”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x”牌厨房用某创设于1978年,1994年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境外转投资在中国大陆设立了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樱花公司已经注册了引证商标,其一直使用某述引证商标,并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连续使用某今,在家用某某、吸油烟机、家用某气灶具等厨房产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在整体外观还是局部设计均构成近似,主要表现在:整体造型方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图形和文字上下组合构成,图形占整个商标的五分之四、文字占五分之三,图形部分均是黑底方框内设计有樱花造型,每个花瓣均有缺口,花瓣中央有花蕊,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x”,与引证商标文字“x”字母组成近似。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基本相同,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崔某采用某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恶意抢先注册,其目的是“傍某”,获取非法利益。崔某受让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后,即许某“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商号也与樱花公司相同。目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市场上使用,已经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消费者和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樱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某证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2、报某、网络等媒体报某、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介绍,用某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使用某经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崔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崔某所独创,其设计灵感来自放电影用某转盘,崔某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与樱花公司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定条件。三、樱花公司认为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但樱花公司没有出具权威部门的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同时,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引证商标无扩大保护的权利。四、樱花公司认为崔某抄袭、摹仿引证商标恶意抢先注册、傍某、搭便车、利用某花公司及其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完全某凭空捏造,没有具体事实和证据支持。崔某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在全某有众多经销商,自己有良好的产品宣传和完善的销售渠道,在市场上和樱花公司是平等的主体,何来“傍某”之说。五、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实际使用某广泛宣传,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尤其是其图案已经被消费者认同,成为本产品独有的标识,现已被公众知晓、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崔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授权使用某议书;2、荣誉证书;3、发货单;4、销售合同;5、代理商营业执照、店面及产品销售照片。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第X号、第(略)号“樱花x及图”商标和第(略)号“x及图”等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焦点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某述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某商品以外的热某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某述文字组成、视觉效果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某商品以外的热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二,樱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樱花x及图”商标在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此外,樱花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樱花x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樱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崔某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某广泛宣传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崔某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8日,广东省商会分别向法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推荐争议商标的证明;2、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相似度调研报某”;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载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苏樱电器有限公司。
樱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商标使用某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某、热某、燃气炉、厨房用某油烟机、电暖器、电热某、润温空气装置、风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崔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某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交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混淆的可能性。崔某在行政诉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亦不属于法院审查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鉴于樱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对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某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其主张及证据在本案中不再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崔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并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通过使用某经获得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完全某以区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樱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樱花公司及崔某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将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在深色方形背景上的图形和文字上下排列组成,组合方式近似,整体视觉上无显著差别。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比较,争议商标由无含义的文字“x”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樱花”、“x”和花图形组成或者由“x”和花图形组成,其中含有具体含义的“樱花”文字。争议商标中的文字“x”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x”字母组成近似,二者中的图形虽有细微差异,在争议商标本身的文字没有具体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二者在字母组成及图形上存在的差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崔某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电热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电热某为相同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燃气炉属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中的厨房炉灶,二者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厨用某油烟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排油烟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电暖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保暖器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风扇、润温空气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排油烟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消毒碗柜与引证商标和使用某炉具、厨房炉灶、烤某等,均属烹调使用某厨房用某,二者的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饮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电热某,均具有提供饮某水的功能,二者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用某,亦可认定为类似商品。综上,原审法院有关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某、热某、燃气炉、厨房用某油烟机、电暖气、电热某,润温空气装置、风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崔某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某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故崔某就此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崔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崔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