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聋哑人),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系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孙××,男。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洛阳市X区正骨医院一号电梯内趁人多拥挤时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扒窃,并将其挎包内钱包盗走。其钱包内有现金530元、大张购物券100元等财物,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作案,又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