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5年生长子马某荣,于1989年生次子马某贵。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9年正月十五,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辱骂原告,并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使自己身体免遭伤害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说,又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将家中财产全部卖光,致使原告现已无家可归。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只好再次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原告现在已第二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马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冬季,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2个子女,大儿子马某荣,现年25岁,二儿子马某贵,现年21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又撤回起诉。在原告撤诉后的近一年时间内,被告没有任何消息,为此,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4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因其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保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兴
审判员贺锦丽
审判员黄某梅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