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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涉毒艾滋病关爱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乙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周某乙于2011年12月开始,从上线“杂木”、“建伢几”、“贺毅”(基本情况不明)等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成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几次、秦某某2次、鲁某20次左右,从中非法牟利1500元左右。2012年2月20日,周某乙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某乙身上扣押白色固体若干。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8344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鲁某、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周某乙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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