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近10年来,被告外出务工,置妻子、儿女不顾,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因劳累腿摔骨折,对此被告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更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解除我们之间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1989年经人介绍定亲,1994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当日在黎集镇民政室登记结婚。1995年9月25日原告生长女黄某×,X年X月X日生长子黄某×。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分别就读于黎集一中和黎集小学。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子女,被告去西安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正月原告去被告务工处,共同生活到2006年7月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农历5月15日,因原告干活腿摔骨折,被告不管不问,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在黎集镇幸福大道有一处两间两层楼房,原告因建房欠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彼此之间应有所了解,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没有表明其对待婚姻的态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管
审判员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刘某恩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