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8年秋后,李某甲到张某某在开封英伦春天小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负责开塔机。当时张某某向李某甲许诺,干一个月活,结一个月的工资,第一个月,张某某按时将当月的工资支付给了李某甲,以后每月均不按时支付给李某甲工资,到2008年腊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某某共欠李某甲工资款4926元。2009年10月5日张某某给李某甲打了一张欠条。许诺2009年2月5日前付清,后经催要,又许诺2009年10月付清,但至今未还。李某甲要求张某某偿还下欠工资款4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10月5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张某某下欠李某甲劳务报酬4926元。
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李某甲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秋后,李某甲到张某某在开封英伦春天小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从事开塔机的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张某某下欠李某甲劳务费4926元,并于2009年10月5日给李某甲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甲为张某某打工,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约定的、合理的报酬,张某某应该及时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李某甲要求张某某清偿下欠4926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甲现金492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李某甲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某君
二○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