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佼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勇、谢庆、旷军(均已判刑)、罗纲(另案处理)合谋盗窃通信电缆,由谢庆驾驶桑塔纳小车搭乘旷军和被告人谭某某,由罗纲骑摩托车搭载李勇,携带锯条、刀片等工具窜至湘乡市X镇X村与大金村交接的地方,盗得该处通信电缆12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50元。
案发后,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自首。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时,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自己不是组织、指挥者,且没有动手切割通信电缆线,仅为其余同案犯递交了盗割工具,故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晚,被告人谭某某与谢庆、旷军、罗纲、李勇合谋盗窃通信电缆,由罗纲等人选好盗窃地点,由谢庆负责借车搭载被告谭某某及旷军,由罗纲骑摩托车搭载李勇,在当晚11时许窜至湘乡市X镇X村与大金村交接的地方,盗割该处电信通信电缆120米。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为其余作案人递送盗割工具,将盗割的电缆线卷起并搬运上车,在被告人谭某某及同伙装好电缆线欲开车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谭某某与罗纲遂骑摩托车逃走,同伙谢庆被当场抓获,被盗电缆线被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湘乡市电信局。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贺家余、贺友明、贺汉秋、赵勇等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证人吴良平、李文玲、李冬日等的证词,证实被告等人借车盗窃及案发的情况;2、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犯的口供,证实了盗窃的经过,且相互印证;3、湘乡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盗窃物品的价值及发还失主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现状等;5、湘乡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自首;6、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整个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且未获取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佼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贺小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