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水果湖东湖路X号知音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第某工业区X之X号楼第某层。
法定代表人皮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X区博雅文史书店业主。
原告曹某诉被告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知音)、被告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绿瘦)、袁某侵害其他著作权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蒋驰,被告湖北知音及广东绿瘦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网名开通博客(博客网址//blog.x.com.cn/s23s)。2009年1月原告的博文进入新浪草根名博,2月博文入选新浪网博客首页,4月份入选新浪网首页,至今博客总点击数2500万次,期间原告曾获得新浪博客回馈博主最具贡献奖、2009年度女性情感十某草根写手、2009年度草根名博情感十某新锐、女性频道及婚姻与家庭杂志60年钻石婚征文三等奖等荣誉被新浪网认证为情感名博、河南名博。原告所发表的原创文章深受广大网友喜欢,被女性网友视为信赖的情感倾诉对象。为防止博文被侵权,原告专门在博客中声明:“网络转帖请注明作者及出处,纸媒刊载请与本人联系。请尊重博主的辛勤劳动。”并在博客上留有相应联系方式。
原告于2010年01月06日00:04:06在网址(http//blog.x.com.cn/s/x.html)博客上发表原创博文《惊叹老公的小三竟然如此纯净魅惑》(以下简称《惊》)。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X区博雅文史书店购买了2010年第10期《知音》杂志一份,在阅读中原告发现《知音》杂志第39页全文剽窃《惊》文,在该篇文章中被告不但未署原告名字,且擅自将博文名称改为《幸福坍塌,如仙的钢琴老师叫我落荒而逃》(以下简称《塌》),将文章结尾恶意改为商品宣传广告。
被告湖北知音、广东绿瘦恶意侵犯原告著作权并用于广告宣传谋利,被告袁某在其经营的二七区博雅文史书店中恶意销售含有侵权作品的书籍,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和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三被告在知音杂志上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三被告在新浪网头上公开道歉一月;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5、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知音答辩称:我公司一直秉承全心全意为消费者出好刊物的原则,审慎审查刊物上刊登的每一篇文章,确保文章没有侵犯第某人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知音》杂志上刊登的《塌》文系广东绿瘦委托我公司在《知音》杂志上予以刊登,广东绿瘦向我公司保证其对《塌》文享有著作权,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经审核认为符合要求,便应其请求在《知音》第10期上予以发表。对于原告诉称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绿瘦答辩称:《塌》文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完成的,属于单位作品,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且我公司完成这篇文章的时间早于曹某博文的完成时间,原告曹某诉称我公司侵犯其《惊》文著作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博客//blog.x.com.cn/u/(略)的博主“夏季紫罗兰”是原告,该博客系原告注册。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号与证据一注册信息中的身份证号一致,“夏季紫罗兰”是原告。
证据三、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该博客注册人是原告。
证据四、2010年3月26日巩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署名“夏季紫罗兰”的博客(//blog.x.com.cn/u/(略))上发表的《惊》文系原告所写,原告对该文享有著作权。
证据五、2010年4月上半月版《知音》杂志一本,该期杂志第39页刊登了《塌》文为“绿瘦”减肥商品做广告。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的《塌》文抄袭了原告的《惊》文,恶意改动文章结尾内容且未署原告姓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证明被告用侵权文章为“绿瘦”减肥产品做广告宣传谋利。
证据六、博雅文史书店在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购书清单、购书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2010年3月23日在博雅文史书店购买《知音》杂志一本;2、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被告袁某经营的博雅书店恶意销售含有侵权作品的书籍。
证据七、2010年7月23日《东方今报》A16版。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认其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将原告作品用于广告。
证据八、2010年7月21日《河南商报》B04版。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认其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将原告作品用于广告。
证据九、广东绿瘦谢总、周平录音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认其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将原告作品用于广告宣传。
证据十、都市频道采访视频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认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将其用于广告宣传。
证据十某、知音杂志社录音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发布广告的价格。
证据十某、2010年4月下半月版第32-33页中彩页广告,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发布广告的价格。
证据十某、与广东绿瘦谢总、周平和知音杂志社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曾和两被告的负责人通话,且将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
证据十某、巩义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某、原告所获取荣誉2009年新浪女性情感十某草根写手、2009年新浪草根名博十某情感新锐、2010年女性情感十某草根写手、新浪情感名博、婚姻与家庭杂志社颁发荣誉证书、郑州市作家协会作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具有影响力的网络作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被告湖北知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第某、二、三、四、五、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从知道,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惊》文享有著作权,对第某、八、九、十某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对第某一、十某、十某、十某、十某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广东绿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湖北知音。
被告湖北知音、广东绿瘦、袁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于2008年8月21日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用户名开通博客(博客网址//blog.x.com.cn/s23s),2010年01月06日00:04:06曹某在博客上发表约2000字的原创博文《惊》。2010年3月23日曹某在郑州市X区博雅文史书店购买了2010年4月上半月版第10期《知音》杂志一份,该期杂志第39页刊登了《塌》一文,该文系广东绿瘦为销售绿瘦减肥药在《知音》杂志上刊登的软文广告。曹某认为《塌》文侵犯了其对《惊》文享有的著作权并诉至法院。
经比对,《塌》文与《惊》文的人物、故事情节基本相同,《塌》文约有2200字,其中约有1600字与《惊》文完全相同。
另查明:曹某曾获得新浪博客回馈博主最具贡献奖、2009年度女性情感十某草根写手、2009年度草根名博情感十某新锐、女性频道及婚姻与家庭杂志60年钻石婚征文三等奖等荣誉,被新浪网认证为情感名博,河南名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网址为//blog.x.com.cn/s23s的博客上发表的《惊》文署名为夏季紫罗兰,曹某提交的新浪博客注册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及公证文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夏季紫罗兰是曹某的笔名,故曹某对《惊》文享有著作权。
经比对,广东绿瘦在《知音》杂上刊登的《塌》文与《惊》文的人物、故事情节基本相同,《塌》文约有2200字,其中约有1600字与《惊》文完全相同,《惊》文发表在互联网博客上且发表时间早于《塌》文,由此可以认定《塌》文作者有机会接触《惊》文,广东绿瘦虽称《塌》文系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完成的职务作品且《塌》文完成的时间早于《惊》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广东绿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塌》文引用《惊》文是源于原告曹某的合法授权或是合理使用等合法依据,因此可以认定广东绿瘦的《塌》文系剽窃、抄袭曹某的《惊》文,曹某要求广东绿瘦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曹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塌》文系发表在《知音》杂志上,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广东绿瘦在《知音》杂志上发表致歉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故曹某要求广东绿瘦在《知音》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在新浪网头上公开道歉一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一般可以通过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来弥补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东绿瘦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广东绿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国《著作权法》第某十某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某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某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某十某条第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曹某未提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广东绿瘦获利情况的证据,因此在曹某的实际损失和广东绿瘦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考虑本案曹某所涉作品的类型、作品字数、广东绿瘦剽窃该文章系用于广告等情节酌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对诉请超出2万元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要求湖北知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某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某十某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在曹某与广东绿瘦均认可《知音》杂志上刊登的《塌》文系广东绿瘦提供,湖北知音刊登侵权作品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取决于其是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湖北知音在刊登《塌》文时,审查了广东绿瘦的经营主体资格并要求广东绿瘦出具了保证所供文章系其独创的声明,由此应认定湖北知音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曹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知音应当知道其刊登的《塌》文涉及侵权,故湖北知音对曹某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可,曹某要求湖北知音承担其他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要求袁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知音》杂志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袁某作为《知音》杂志的销售者,袁某无义务审查杂志内容是否侵权,因此袁某主观无过错,只需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杂志即可,曹某对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作品的2010年4月上半月版第10期《知音》杂志;
二、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2010年4月上半月版第10期《知音》杂志;
三、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某内履行在《知音》杂志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曹某公开致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四、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曹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五、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曹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鲁金焕
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闫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