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平顶山市福鑫汽车出租中心。
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公交出租车队),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邓某、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福鑫出租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公交出租车队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福鑫出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凌晨1时20分,我乘坐被告岳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湛北路X路交叉口等候红绿灯时,被由北向南行使的邓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撞上,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x.94元。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支付了5000元交给交警队,刘某的委托人在交警队支取3000元,岳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邓某、福鑫车队、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邓某负全部责任,邓某的车挂靠在福金公司,两个车均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失、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
被告公交出租车队辩称,我车队不是豫D-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岳某。因此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邓某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车辆投保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及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福鑫出租中心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凌晨1时20分,原告刘某乘坐被告岳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邓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相肇事,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484.94元。住院期间郭某(原告刘某同事,月工资2770元)在医院陪护。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第三人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岳某赔偿医疗费7484.94元、误某9082元、护理费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94元。x.94
另查明,豫D-x号出租车与豫D-x号出租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刘某的委托人在事故处理部门支取押金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某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豫D-x号出租车与原告刘某乘坐的豫D-x号出租车相肇事,导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x号出租车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已支取的3000元押金应折扣赔偿费用。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肇事的豫D-x号出租车所承包的交强险赔付限额足以满足原告刘某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岳某、公交出租车队及第三人邓某、福鑫出租中心不应再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费用。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按一人计算陪护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某请求的4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日为30元及20元,原告刘某请求的营养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伤情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x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84.94元、误某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847元、交通费400元,扣除原告刘某已支取的3000元,共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第三人平顶山市福鑫汽车出租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