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诉称:2001年至2006年被告在开办养鸡场和淇县新鑫铸造厂期间,让二原告为其筹集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为证。现被告的新鑫铸造厂已经关闭,机器设备已经搬迁到淇滨区,并更名为鹤壁市天惠机械有限公司。几年来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此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共计x.4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从2001年开始,我和李某某合伙经营养殖场和淇县新鑫铸造厂,当时我负责生产,李某某负责财务,以上借据系生产经营中我向财务上打的借据,后来还钱时没有抽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4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据25张,合计借款金额x元。原告认为该批借据证实了被告赵某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

针对原告李某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借据均是自2001年到2006年生产经营期间以企业名义借的,并用于生产经营。其中第1、5张借据是盖有淇县新鑫铸造厂的公章,是合伙期间打的条,不是被告个人借的;第2、6、8张借据是案外人王国军打的条,不是被告赵某某打的借条;第3张借据是借大用公司姚某x元买奇瑞车时打的借条;第4张借据是“修炉取款壹仟元”;第9张借据“付东群现金贰仟元”是付刘东群的利息;第13、14、15、17、23张借据上边是书写“今取到现金XX元”,证实是从公司账目上取钱;第10、11、18、19、20、21张借据是被告赵某某当时在厂里负责时拉别人的货物给别人打的欠条,付完钱后把借条直接收到财务上了;第12、16、22张借据是当初被告借个人的钱,还过钱后借条被收到财务上了。第24张欠条是2006年淇县新鑫铸造厂发生安全事故,郭某某、李某某怕别的合伙人去拉厂子的东西引起矛盾被告给郭某某打了个条,日期也提到了2005年,该张借据是虚假的。第7、25张是在新鑫铸造厂拉铁时向厂里借的钱。

针对被告赵某某的辩解,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认为第1、5张借据是王国军担任淇县新鑫铸造厂的现金保管时原告为被告借个人的钱,当时赵某某是法人,第2张是郭某雨和王国军从原告处拿1万元拉铁用,当时这1万元用到厂里面了,当时新鑫铸造厂是被告自己的。第7、25张借据是当时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赵某某让原告借个人的钱。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赵某某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和原告李某某的合伙关系。赵某某并指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关于李某某、赵某某、高保清、宗海军、靳丙合五人在淇县新鑫铸造厂合伙期间相互的债权债务在本次协议中相互折抵,各方不再相互追究。”,被告赵某某认为已和李某某达成协议,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折抵。

针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质证认为对三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诉讼主体原告是李某某和赵某某,被告为高保清、宗海军、靳丙合,该调解书主要是处理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淇县新鑫铸造厂228.05万元拆迁款纠纷问题,不涉及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分割。另李某某陈述2000年开始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张全胜合伙建养殖场,2001年赵某某让李某某给其借钱投入到厂里去,并口头协议说由原告李某某入股。2003年、2004年原告李某某担任铸造厂的现金保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起被告赵某某和他人一起经营养殖厂,并口头约定李某某为养殖场合伙人,2003年开始李某某担任现金保管,2004年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又与他人一起合伙经营淇县新鑫铸造厂,期间被告赵某某和原告李某某进行生产经营业务往来。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45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对原告李某某、郭某某提交的25份借据审查后认为,第2、6、8借据合款x元,该三张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均非被告赵某某,对此三份借据本院不予认定。自2004年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合伙经营淇县新鑫铸造厂后,被告赵某某向其出具了第1、4、5、7、9、24、25张借据,合款x元,且第1、5、7、24张借据加盖有淇县新鑫铸造厂的财务公章,以上七张借据系原被告合伙经营中的合伙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10张借据不予审理;2004年合伙经营淇县新鑫铸造厂以前,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第13、14、15、17、23张借据合款x元,以上五张借据均为“今取到现金XX元”,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实该五张借据不是合伙期间债务,且书写为“取”款,与借、欠性质不同,故对该五张借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就以上十二张借据另案处理。原告出具的第3、10、11、12、16、18、19、20、21、22张借据合计金额x元,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赵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十笔借款系合伙期间债务,故对此十笔借款依法应予以认定。其中第3张借据借款金额x元、第16张借据借款金额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计算第3张借据x元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为x元,第16张借据5000元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为5261元,合计利息x元。下签八张借据余款x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李某某、郭某某提交的第10、11、12、18、19、20、21、22张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应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x元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x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兴(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