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王某拥有的第(略)号“金板烧锅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7年5月28日,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乾隆醉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板烧锅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王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对比可以看出,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上已经构成近似。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白酒市场,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并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乾隆醉公司自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前述三个引证商标,而且引证商标三经过乾隆醉公司的市场培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乾隆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其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乾隆醉公司的“金板城”白酒有了一定的认识。王某虽然在1997年10月6日之前曾有品名为“金板烧锅酒”的商品销售,但并未形成相应的规模,也未持续至今。据此足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内容、商标含义各不相同,差别显著,并不构成近似。此外,主要使用地域、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同类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同样说明相关公众足以区分。2、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审法院已认定争议商标先于引证商标使用,引证商标已丧失被抢注的前提条件。3、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逐渐有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应轻率地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乾隆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新乐市中意糖酒调拨站于2001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金板烧锅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开胃酒;鸡尾酒;酒(利口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2006年4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王某。经商标局许某备案,争议商标先后许某承德金山岭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金坂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是由承德县酒厂于1994年5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板城”商标(见下图),1995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止。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现商标权人为乾隆醉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是由承德乾隆醉酒厂于2000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板城”商标(见下图),于200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现商标权人为乾隆醉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是由承德乾隆醉酒厂于2001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板城烧锅”商标(见下图),于2002年3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3月6日止。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现商标所有人为乾隆醉公司。
引证商标三(略)
自2000年8月11日至2001年8月9日期间,乾隆醉公司销售标有“金板城”字样的白酒共167次,金额共计285万元。第(略)号“金板城烧锅”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商标权人为乾隆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白酒。
2007年5月28日,乾隆醉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
1、乾隆醉公司是“板城(板城烧锅)”驰名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王某摹仿抄袭乾隆醉公司的“板城(板城烧锅)”驰名商标申请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行为。3、争议商标是抢注乾隆醉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金板城烧锅”商标。4、通过对乾隆醉公司的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时的比较,可以看出王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两者外包装极为近似,消费者不可能把两者区分出来。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乾隆醉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为此,乾隆醉公司提交其荣誉、宣某、商标的复印资料、销售发票等证据。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比较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为中文“金板烧锅”、拼音“x”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纯中文商标“板城”,引证商标三为纯中文商标“板城烧锅”;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上近似。其次,比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三引证商标已在酒(饮料)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宣某,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首先,在判断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故对三引证商标是否驰名无需再予以评述。其次,乾隆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首先,从乾隆醉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乾隆醉公司虽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了第(略)号“金板城烧锅”商标,但该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乾隆醉公司的“金板城”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其次,将争议商标与乾隆醉公司的“金板城”商标相比较,二者中文文字构成、呼某、含义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乾隆醉公司证据显示的“金板城”商标使用的烧锅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乾隆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认定自2000年开始,乾隆醉公司的“金板城”烧锅酒便开始进行长期大量销售,乾隆醉公司的“金板城”烧锅酒还曾经连续多次在《承德日报》、《承德晚报》等报纸周某媒体上做过宣某报道,由此可以证明乾隆醉公司的“金板城”烧锅酒在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第四,王某提交的证据2、4、5、6显示其为馆陶某小神龙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德金山岭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将争议商标许某给承德金山岭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王某与酒业从业者存在密切的业务往来,且其与乾隆醉公司同处河北地域,其应当知晓“金板城”商标为乾隆醉公司在先使用于烧锅酒等商品上的商标,王某上述行为足以使人确信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王某将与乾隆醉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未注册的“金板城”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争议商标注册在酒(饮料)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乾隆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板城(板城烧锅)”酒特有名称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鉴于“板城”、“板城烧锅”为乾隆醉公司已注册商标,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不宜再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加以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三商标档案、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王某、乾隆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金板烧锅”及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一、二为中文“板城”,引证商标三为中文“板城烧锅”。经对比可以看出,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上已经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引证商标三已在酒(饮料)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宣某,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白酒市场,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本院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