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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长白山明月湖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图长白山明月湖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牡丹江市东方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牡丹江市东方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安图长白山明月湖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安图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长白山明月湖”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2009年6月4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安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长白山明月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安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汉字“长白山”属于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由汉字“长白山明月湖”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长白山”,此处“长白山”三字之含义与引证商标中的“长白山”三字之含义并未发生明显不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安图公司所主张本案外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其诉讼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安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音、形、义、整体外观、构某及排列组合方式均不同。2、原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判定商标近似的规定。3、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长白山”与“长白山明月湖”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1997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某果、鲜某、饲养家畜、自然花商品上。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2007年6月7日,安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鱼某、鱼某、活鱼、甲壳动物、虾(活)、牡蛎(活)、龙虾(活)、海参(活的)商品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2009年6月4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某近似商标和“长白”为县X区划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安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是安图公司企业字号,与县X区划“长白”没有必然联系。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构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某近似商标。并且,有很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申请商标“长白山明月湖”中,“长白山”为我国吉林省东部的山地,是中华十大名山之一,其已形成明显区X区划“长白”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未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长白山明月湖”。引证商标由文字“长白山”及其所对应的拼音“x”与图形形成,其中,“长白山”是其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长白山明月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长白山”,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活动物、饲养家畜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安图公司所称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安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汉字“长白山”属于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由汉字“长白山明月湖”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长白山”,尽管“长白山”与“明月湖”在申请商标中构某新的词组,但此处“长白山”三字之含义与引证商标中的“长白山”三字之含义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安图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故安图公司主张其他商标的核准情况与本案中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安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图长白山明月湖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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