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又名胡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丙、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引来,上诉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上诉人胡某丙、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系第三人李某丁之弟,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住于安阳县X镇X村。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丁宅基位于同一院内,与被告胡某乙家宅基南北为邻,原告及第三人居北,胡某乙居南。原告及第三人院内有第三人南屋平房五间,原告北屋平房五间,北屋南墙距南屋北墙13.9米。2005年3月16日经中间人张飞林调解并草拟了一份房屋转让定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丁将其南屋平房五间及东、西侧院墙砖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先将2000元定金由张飞林转交给李某丁,剩余款项一年交清后再定全款交清协议。”李某丁与张飞林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未签字。2005年春节后,二被告将自己院内北屋平房五间拆除并翻建,原告阻止被告建房未果,被告在原边界建起北屋二层楼房(楼顶带一楼梯间)。经勘验第三人家与被告胡某乙家之间有一风道,被告台基比第三人家高约1.02米,被告北屋二层楼房高8.1米,上面带一间高3.35米的楼梯间,第三人南屋高约3.47米。2006年1月17日原告及第三人在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李某丁原老宅基地南至胡某乙北边界,北至李某甲南边界,东至李某、彭悟新、西至李某梅,包括南屋平房五间,现经调解人调解双方同意,由李某丁将本条款中宅基地房屋调整归李某甲所有。2、另有李某丁原老宅基地东西两侧院墙上的砖,归李某甲所有。原李某丁院内两棵树归李某丁所有,阴历06年正月底刨掉。李某甲同意按兄方金铭、金钟、金成三人原分单中老院东侧有叔叔(丕序)三间房屋宅基地。3、调解后李某丁当场将房产使用证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现金x元交给李某丁。4、经调解后如有一方因此事因(引)起事端一切后果谁负责。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于当日在李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做了备注。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被告翻建的北屋给原告南屋造成损害的程度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4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李某甲院内的现状南屋已构成危房,未修缮价值,建议翻建为宜。1、鉴于由于南邻翻建二层房屋已成事实,并且与李某甲家就此事已产生民事纠纷,纠纷的焦点在于前者翻建房屋对李某甲南屋日照条件降低,客观上也即李某甲房屋原地翻建其居住标准也要降低。2、李某甲现南屋屋顶已塌落,时间段无从考究,但南邻翻盖二层房屋形成的排水甬道,并东侧遗留建筑垃圾为事实,其排水不畅必然造成李某甲南屋室内地面及地基渗水,墙体返潮,削化剥落,降低了墙体的有效作用效应。3、依据房屋检测的情况以及房屋自身的结构情况综合测算,由于南邻所建二层房屋使李某甲房屋造成的损失,应为该房屋现状整体结构造价的1/2。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但双方对李某甲南屋现状整体结构造价不申请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购买第三人李某丁的房屋南屋五间及院墙砖,并于2006年1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该村村委会在场见证,且原告现在在此居住生活,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胡某乙于2005年初建房,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调解协议在后,原告占有南屋时被告的房屋已建成,被告翻建房屋前其北屋北边界距第三人南屋南墙0.7米,第三人南屋不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且被告是原边旧界翻建。原告占有南屋后要求被告将其所建北屋楼房影响原告通风采光部分拆除,不予支持。原告南屋屋顶塌落,经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胡某乙所建二层房屋给李某甲房屋造成的损失,应为该房屋现状整体结构造价的1/2,对此损失被告胡某乙应予赔偿。由于当事人均不申请房屋现状整体结构造价评估,致使不能准确计算出原告的房屋损失。鉴于原告南屋确实受到损害,参照原告购买房屋及院墙砖的价值x元,酌情由被告胡某乙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丙赔偿损失,但二被告否认胡某丙是房主,且被告翻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土地使用权人为胡某乙,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丙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房屋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95元,被告胡某乙负担15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1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胡某丙是房屋实际居住人,应承担责任;判决赔偿5000元数额偏低,要求拆除所建北屋影响通风采光部分。
上诉人胡某乙不服上诉称,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超越鉴定职能范围,鉴定无效。原审酌情判决赔偿5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胡某丙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称,同意李某甲的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胡某乙系近邻,双方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上诉人胡某乙翻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为胡某乙,故上诉人李某甲称胡某丙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称胡某乙影响通风采光部分楼房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因建筑物违法及拆除,均由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执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胡某乙均称原审判决赔偿5000元不当,经查,双方对李某甲南屋现状整体结构造价不申请评估,李某甲购买房屋及院墙砖总价款x元,原审依据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李某甲购买总价,酌情判决胡某乙赔偿李某甲房屋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乙称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超越鉴定职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乙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录音,但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录音中都是何人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75元,上诉人胡某乙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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