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法定代某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黄某乙因诉被上诉人淮滨县X镇人民政府收回承包土地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淮滨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治的起诉。
黄某乙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2、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强行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淮滨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平等没有依据。
淮滨县X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镇政府管理林场并与每家每户签订了承包合同,黄某乙、代某某等人依法承包了林场的土地,我们现收回承包土地有理有据,其他承包户没有提出异议,唯有代某某一家五口人提出。
本院认为,我国的集体土地分属小队(村X组)、大队(村)、公社(乡、镇)三级农民集体所有。目前,我国乡(镇)人民政府虽然是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但由于历史原因,乡(镇)人民政府仍部分行使原公社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职能。淮滨县X镇人民政府将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黄某乙等人或收回其发包给黄某乙等人土地的行为,行使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代某国家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智君
审判员陈萍
代某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