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X街X号。
负责人田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冯xx驾驶晋x挂晋x挂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阳县X乡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卓xx驾驶的豫x号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车上乘座人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x挂晋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甲,我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签定有货车挂靠服务协议书,并约定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辩称,对整个交通事故的损害,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商业险部分,存在免责情形不同意赔偿,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4时30分,冯xx驾驶晋x挂晋x挂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安林公路安阳县许家沟北庄村路段,超同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常xx驾驶的豫x挂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卓xx驾驶的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上乘车人原告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卓xx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
晋x挂晋x挂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被告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签定有货车挂靠服务协议书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前车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
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濮阳市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件货物运输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上乘客原告倪某某受伤。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1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81元。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786.09元。另有门诊票据3张,计款512.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x.1元。原告还产生了部分交通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货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放弃质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晋x挂晋x挂重型货车与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林公路安阳县X乡X路段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豫x上乘客原告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卓xx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倪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人的司机冯xx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王某甲作为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晋x号车)的挂靠公司,只收取服务费,不参与经营及利益分配,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95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55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