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13时20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行使至睢县X镇X路博雅生活广场门口时,与孙XX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1.91mg/x。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将赵某同孙XX的民事赔偿调解解决,而且已经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122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态度诚实,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自愿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学纪